权力名称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责任主体 | 民族事务委员会 | ||
设定依据 | 【部委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6.01.01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公安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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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收到申报材料后,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2.审批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3.送达责任: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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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6.01.01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分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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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