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扶持和帮助 |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
责任主体 | 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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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人社、财政部门负责接收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补贴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或部门作出 必要的补充说明。 3.决定责任:对未按要求补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经材料审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或部门。 4.评估责任:人社、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组织专家通过现场评审、实地考察等进行评估。 5.支付补贴责任。人社、财政部门按照就业资金使用有关规定,通过各盟市向申请单位和部门支付平台补贴。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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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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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