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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的,决定是否由盟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处罚内容 。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