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责任主体 | 阿旗新闻出版版权局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施行日期: 2017.03.01 ) 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 施行日期:2016.02.06) 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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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将《印刷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依据《印刷业版管理条例》履行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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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章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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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