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责任主体 | 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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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跨区域和重大违法临时占用草原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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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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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