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植被恢复费征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
责任主体 | 阿巴嘎旗林业和草原局 | ||
设定依据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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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公式、征收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征占用面积、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责任:开具植被恢复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及时稽查,加强对被征占用草原的日常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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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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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