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责任主体 | 阿巴嘎旗人民防空办公室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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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企业告知监督检查性质、范围、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 2.检查责任: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3.复检责任:对需要复查并具备复查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人防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检查方案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4.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人防部门应当向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责任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接受监督检查的企业必须进行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对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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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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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