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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统计执法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阿巴嘎旗统计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监督检查的企业告知监查性质、范围、时间、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及享有的权力。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检查机关应向检查有问题的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结果公告。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予以公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修订本)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