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事项名称 | 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部门意见书 | ||
涉及的行政许可名称 |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出租、抵押许可 | ||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 国土资源局 |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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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的部门 | 国土资源局、住建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