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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权力类别 行政给付
责任主体 阿巴嘎旗民政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使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核责任:旗县民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要求盟作出补充或者说明;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将档案材料退回申报单位。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备注